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附於原審94年度家訴字第62號卷㈠第38頁、
95年度家救字第14號卷第5頁至第7頁),是抗告人既已屬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意旨,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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