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施政宇
被 告 林威成 (原名 林振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營業,
惟於承租期間未按期繳納車租金,經原告與其多次詳談,系
爭車輛於99年12月13日由被告友人代為交回,嗣兩造於101
年7月5日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和解,並約定自
101年9月5日起每月還款3,000元,詎被告至102年1月5日止
,繳款4期共11,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9,000元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申請書
、營業小客車租賃切結書、被告身份證、駕駛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13日(108年1月23日公示送達,經過2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