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文忠
被   告  吳文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5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二紙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於收受原告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陳述,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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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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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文鵑│107年4月3│107年9月28│新臺幣二十萬元。│第一商業銀│00000000│JA0000000│
│││日│日││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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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文鵑│107年6月20│107年9月28│新臺幣卅萬元。│第一商業銀│00000000│KA0000000│
│││日│日││行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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