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
2月16日假釋,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㈡甲○○於97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63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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