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 姚宗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曾石城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簽發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到期日均係103年4月3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分別係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下統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續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549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原告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於103年4月5日,應訴外人胡姓男子之邀,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附近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賭債,於同年月16日遭被告及兩名陌生男子強押至彰化縣○○鄉○○路及美港公路之十字路口附近,其等向原告稱若不簽發本票,要對原告不利等語,原告被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賭博契約係法令所禁,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為擔保賭債給付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既不存在,被告無給付受領權,原告不負任何債務,依法得拒絕給付賭輸之200萬元票款。故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賭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其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收據或擔保抵押不動產,亦未有人在場見證,實與常情有違。尤其被告稱其朋友胡姓夫妻保證,何以未請求胡姓夫妻作為保證人?甚又,被告既未以「匯款」方式借貸予原告200萬元,則以「現金」借貸予原告,殊難想像其會不解借款必須簽立借據以為借款證明,從而,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無經營賭場,更未與原告賭博,兩造間並無發生賭債關係,原告主張係賭債,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係原告於103年3月底某日,因急需用款,經由胡姓夫妻向被告借現款200萬元週轉,並持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鎮○○段○○○○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表示待其賣掉該等土地或以該等土地向銀行或第三者抵押借到款後,隨即清償。胡姓夫妻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在原告之要求及保證下,被告適有友人 黃文奇 可急調到現款,因而將200萬元現款在胡姓夫妻經營之麵攤交付原告,供其應急。茲因迄103年4月初,被告多次連絡原告,其均無還款之意,且當時借款情況緊急,彼此間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簽發任何憑證,僅有胡姓夫妻之保證,被告恐有受騙之虞,始在103年4月16日找到原告,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確定,被告續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549號強制執行,以查封其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其至被告經營之賭場賭博所積欠之賭債,且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其他兩名陌生男子強押脅迫,故主張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係賭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告脅迫,及生何法律效果?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係賭債?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所著判例要旨供參照。是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及遭脅迫簽立,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旨趣,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及遭脅迫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且即使執票人否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因僅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兩名陌生男子脅迫,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係賭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就原告主張上開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表意人撤銷者,並非當然無效,故本件原告遭被告及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雖經被告視同自認,然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為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即仍有效,並非當然無效,原告自難執以拒絕給付票款。次就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部分,原告僅舉其曾向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案為證,然查,依卷附該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報案筆錄及該局搜索調查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前曾於103年5月5日檢舉被告以:伊前往被告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賭場賭博輸,遭被告於103年5月4日持槍恐嚇簽立4張本票等情之事實,茲因該檢舉筆錄僅係警方依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為紀錄,本質上仍係原告自己之陳述,即難逕執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是賭債之事實為真,又因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嗣依原告檢舉,至原告所稱被告經營之賭場地址及被告當時現住地搜索調查,亦未查獲、發現任何不法事證及應行扣押之物,此有前揭該局函文暨檢附之搜索調查資料可參,是亦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部分,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兩名陌生男子脅迫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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