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許則銀 相對人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命附表一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原則上係採處分權主義,故法院僅得於當事人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如就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者,其裁判即屬違法。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對於載於系爭本票背面之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MN0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MN0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MN0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MN0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之付款擔保憑證,抗告人已透過系爭支票如期兌現付清票款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應自動失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係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865,000元(計算式:
130,000元+135,000元+600,000元=86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惟原裁定將相對人上開聲請金額誤認定為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3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1,200,000元),並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就該票面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其超過相對人請求部分,顯係就相對人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定,乃訴外裁判,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裁定應屬違法。抗告人雖未就此部分指摘,然其既係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內容全部提起抗告,本院仍須一併審酌。從而,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又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本無聲請,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㈡至於就上開應予廢棄以外之部分(即附表二之部分),相對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另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是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除前述業經認定違誤之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一:│├──┬─────┬─────┬──────┬───────┬───────┬──┤│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300,000元│130,000元│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6%│├──┼─────┼─────┼──────┼───────┼───────┼──┤│2│300,000元│135,000元│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8日│6%│├──┼─────┼─────┼──────┼───────┼───────┼──┤│3│600,000元│600,000元│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6%│└──┴─────┴─────┴──────┴───────┴───────┴──┘┌────────────────────────────────────────┐│附表二:│├──┬─────────────────────────────────────┤│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1│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13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135,00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600,000元,及自108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