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楊德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請求裁判被告,負法責交還土地,及侵損賠償」等語,其文意不明,不能認已表明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狀陳報之。
二、原告應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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