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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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恩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貳個、充電器伍個、行車紀錄器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恩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由 張仕羿 擔任場主供他人經營夾娃娃機臺之場地內,先徒手將櫥櫃玻璃向上撐起,致玻璃往內移動後,伸手入櫥櫃內竊得藍牙喇叭2個、可開啟全部機臺之公家鑰匙1把,復持該公家鑰匙開啟其中放有充電器之機臺,竊得機臺內所放置充電器5個【上述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
0元】,再接續徒手竊取外放在另一機臺上方之行車紀錄器
3個(價值共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王恩麟於翌(4)日凌晨3時5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前往上址夾娃娃機臺場地,持上開所竊得機臺公家鑰匙1把開啟其中一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藍牙喇叭1個(價值4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三、嗣經場主張仕羿及臺主發覺失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仕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恩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仕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查被告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皆已既遂,故核其2度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審酌是否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10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
2次竊盜犯行,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觀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藍牙喇叭2個、充電器5個、行車紀錄器3個(價值共3,8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公家機臺鑰匙1把、藍牙喇叭
1個,經警扣案後,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