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NGOCDUY(中文梁玉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NGOCD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欄第6行:「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及㈡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LUONGNGOCDUY(梁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台就學,應知悉新聞媒體
及政府機構一再宣導強調酒駕零容忍,且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處刑前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26歲之年齡、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LUONGNGOCDUY(梁玉維)雖係越南國人,因就學在台,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在本案係因酒駕遭查獲,不足以表徵其有何顯著之反社會人格,而需與本國國民徹底隔離以避免再犯,況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可促其謹言慎行而產生妥適之規制效果。本院考量被告犯罪行為所彰顯之社會危害性、對其未來悛悔改過之可期待性、維護本國國民利益之必要性等情,認無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55號被告LUONGNGOCDUY(越南籍)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NGOCDUY於民國108年9月4日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羅斯福路3段128巷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被告LUONGNGOCDUY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偵查中卻否認有發動機車等語置辯,然經勘驗證人即查獲被告犯行員警 吳文德 所拍攝之查獲過程影音檔案,被告確實有騎乘重機車並搭載友人前行,且過程中煞車燈並亮起,明顯有煞車行為,核予證人所證述被告確實有發動並騎乘重機車之情相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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