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被告游寶華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華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65巷口,靠邊等候欲左轉橫越馬路至對面正翔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 秦子傑 所騎乘沿同路段及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秦子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寶華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秦子傑││││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秦子傑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許修齊 之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前述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案││││發現場照片││├──┼────────────┼──────────────┤│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佐證被告以左前車頭碰撞告訴人│││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機車右後車尾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而受有上│││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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