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明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103年度聲觀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明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為警查獲。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褐白色粉末47包(總毛重771.8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實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爰提起抗告,請求本件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原裁定,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MDMA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曾飲用含有搖頭丸之咖啡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47包,亦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序號:A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9、71頁)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抗告人尿液經鑑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本件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更為裁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撤銷原裁定,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裁定,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原審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