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為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本不宜寬貸,惟原審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屢犯毒品前科,不知改悔,原審已從寬酌處。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並依自首減刑,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
3月21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月24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5之5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陳建志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警攔檢盤查,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5、6、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騎乘機車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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