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鄧維文⑴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尼加拉瓜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約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6288公克),並無償獲贈大麻1包(驗餘淨重0.3064公克)後而持有之。⑵於10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以將上揭向「阿義」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捲入香煙內,以吸食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於102年12月2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獅子林大樓樓梯間,以將上揭向「阿義」所購買之海洛因取出部分捲入香煙內,以吸食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鄧維文 於10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攔查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 黃國璋謝志義 供出持有毒品犯行,並自動攜警至其機車停放處,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6288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
0.3064公克),復於返回警局途中,再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因之查悉上情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包、米白色粉末1包、褐色菸草碎屑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288公克)、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64公克)、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3064公克),有該中心10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因而論被告鄧維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102年12月22日15時許持有大麻、於102年12月24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2年12月25日8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攔查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黃國璋、謝志義供出持有毒品犯行,並自動攜警至其機車停放處,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麻1包,復於返回警局途中,再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此情亦經證人即員警黃國璋、謝志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迄未逃避偵、審,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施用部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鉅,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均為累犯),並就前二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犯毒品案,依判決書所載是為自首條例符合自首之案件,然參考上訴人之其他毒品,其吸食毒品之行為與本案件所屬相同,差別只其時間、地點之不同,然上訴人現執行之毒品,分別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左右(也是吸食一、二級毒品),查其前科資料,相同也科刑一年徒刑上下,上述之所有案件(不包括本案),均是為警方查緝所犯之案件,然上訴人現上訴之毒品,為自首之案件,何因自首之案件所受刑責,竟高於上訴人以往被查獲之案件,上訴人疑惑刑法制定之自首條例其減輕刑責之制何在,又判決所載上訴人為累犯,惟查上訴人前頁所載為例之所有毒品案件均為累犯之所犯之案件,請明察秋毫,明鏡高懸,以召法信。㈡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曾於自首之部分提出異議,後複訊於傳案發當時偵辦之二位員警之後,檢方始告知符合自首條例,然於未開第二次庭前,庭上曾口喻告知上訴人,未確定符合前,即使員警作證後符合自首條例下,法庭未因自首條例符合之因而予以減輕其刑,也屬合法,今上訴人並非爭議其合法性,只是陳述當時於警盤查時,上訴人已厭倦毒海沈淪之生活,方毅然坦承一切犯行交出毒品,請體恤其悔改之心,自動自首之行為,予上訴人一個悔改之機會,減輕其刑責,感激不盡云云。
四、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前自95年起至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①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原審判決理由三、㈣所述)。嗣於101年至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①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累犯)確定。②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累犯)確定。③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累犯)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施用部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持有毒品部分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鉅,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次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一級毒品,依法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上開罪之法定刑為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前科,詳如上所述,觀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未能反省悔悟而戒絕毒癮,是原審本次量刑,本即應較最近一次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惟因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據以裁量而減輕其刑後,所量處與前次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10月刑度,已屬有所減輕,並無顯然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給予減輕,容有誤解。從而,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裁量權之濫用。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