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周秀麗 相對人 游丞德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51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萬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03年4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相對人僅以103年4月24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信通知抗告人,且抗告人曾於103年4月30日前往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就系爭本票進行協商,相對人於協商全程中均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自難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見本院103年度司票2579號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 蘇碧珠 、 蔡燁鋒 簽名之證明書為證,然為相對人否認其真正,是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另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記載為「中華民國2013年10月31日」,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之情形,依抗告人提出之蘇碧珠、蔡燁鋒簽名之證明書,其上業已書明系爭本票係於102年10月31日簽發,且抗告人於本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亦記載,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前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西元2013年,為民國102年,人之生命週期僅數十年,抗告人誠無可能簽發1900年後之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且亦難想像相對人願收受發票日期距今1900年以後之本票,是基於「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中華民國2013年10月31日」,實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