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代理人 周晨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慶輝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相對人簡慶輝、 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 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如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參仟零捌拾玖萬元為擔保後,得免於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3月7日與相對人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除以姓名稱之外,下合稱相對人等)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等應將所有坐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110筆之面積計約16,447坪土地,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再將重劃後可配回土地中部分住宅區土地(約1,402.99坪,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元出售予伊,總價為575,220,000元。 嗣兩造 於97年5月2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買賣價金應加入重劃作業費用(每坪約4萬元),並變更總價為631,340,000元,伊已支付第1期價款3,089萬元,相對人配合於新北市○○區○○段829、829-3、829-4、830、830-3、830-4、832、832-3、832-4、833、703、808-1及823-1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829等13筆土地)設定35,93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伊付款後,相對人遲未依約進行土地重劃事宜,實已違約,應加倍返還伊已支付價金計6,178萬元。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間,將重劃區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即於未履約情形下,不斷私下處分財產,若不為假扣押,恐造成相對人脫產以規避債務之虞,縱伊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日後仍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伊雖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伊除上開違約金債權外,原可自上開重劃案獲得至少898,650,000元利益,如相對人繼續脫產,伊至少有924,499,000元債權無法受償,爰聲請准許伊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8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陳述之原因事實,則相對人本件土地重劃後依約定可受分配50%之建築用地即約7,500坪,然依據系爭契約與協議書,相對人僅出售重劃後之建築用地其中約1,402坪土地予抗告人,則就抗告人主張其對於上開1,402坪建地,至少可獲898,650,000元利益一節而論,可知相對人就其日後可受分配之7,500坪建地,可獲得利益顯不止於此,亦徵相對人除另負有債務之外,尚無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之虞,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相對人等應將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110筆面積計約16,447坪土地,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並配回部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再由其以每坪41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總價為575,220,000元。嗣兩造於97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買賣價金應加入重劃作業費用(每坪約4萬元),並變更總價為631,340,000元,其已付第1期價款3,089萬元,相對人亦將系爭829地號等13筆土地設定35,931,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其付款後,相對人遲未依約履行重劃作業,明顯違約,應加倍返還已受領價金計6,17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支付第1期價款之支票計24紙影本及付款明細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請求支付違約金之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2至70頁),是足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相對人等
亦與訴外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簽訂內容幾乎相同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美亞契約),已出賣4,290,67坪土地予美亞公司。故其與美亞公司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合計約為5,693.66坪。但相對人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業於97年10月間陸續將重劃標的中之土地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據新北市永翠綠能發展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列,截至101年7月16日為止,簡慶星名下僅餘7,185.587平方公尺土地、簡慶煌名下僅餘2,776.688平方公尺土地、簡慶銘名下僅餘2,701.394平方公尺土地、簡慶輝名下僅餘5,030.043平方公尺土地,總計相對人等名下僅餘17,693.712平方公尺土地(約5,352.35坪),已不足履行對抗告人及美亞公司之契約,足證相對人等截至101年間,其名下土地從16,447.65坪銳減至5,352.35坪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與美亞公司簽訂之美亞契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2至89頁),是抗告人就相對人等未履行契約,且現有資產逐漸減少,將來恐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其債權,已有所釋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再補釋明之不足,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聲請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3,08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亦酌定相對人等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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