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創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創吉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8,
066元,先後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彰化縣政府,與債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為臨時工領日薪,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然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15,428元(含房租6,0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6,000元、醫療費2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100元、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元),以及扶養費4,000元(含母親黃燕婷2,000元、哥哥 許創閔 2,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支出19,428元。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存款餘額為66元;其名下財產有1部機車(車號000-0000號)及1部汽車(車號000-0000號),聲請人於89年因案入獄至101年始假釋出獄,於入獄前將機車放在朋友處及將汽車借給朋友使用,現已不知在何處;另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鎮○○段○○○號等4筆土地,多為共有狀態,出售上有困難,如便宜售出將不夠支付債權,請求給予聲請人時間,將上開不動產訴請法院分割後30日內找買主出售清償。聲請人之母親沒有在工作;而聲請人之哥哥是中度殘障,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是有多餘的錢才幫哥哥一些;另外還有一個姐姐但沒有工作; 許晉偉 是聲請人之兒子,現在已經成年,與聲請人之前妻同住。抵押權人 王清林 是聲請人之前岳父,王清林已經過世,但是債務已清償完畢,無法拿到清償證明,沒辦法塗銷抵押權。聲請人另告抵押權人 蕭友信 偽造文書,因為是聲請人之母親賭博欠蕭友信的錢,擔保的本票不是聲請人簽的名,80年間聲請人才國中二年級,聲請人之父親剛過世,有留下土地與保險金的錢,應該足夠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何須再向蕭友信借錢。另對於債權人 黃慶源 有10萬元債務,是101年間聲請人剛出獄向黃慶源借錢,黃慶源提領款項並交付現金給聲請人,雙方有商量好等聲請人有錢再慢慢還給黃慶源。聲請人希望能不用土地而以自己的名義來清償,依照聲請人現有的能力,每月可以還3,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2年田鎮調字第7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62號卷第5頁)可憑。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含聲請人、受扶養親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鎮○○段○○○號等4筆土地)、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家族系統表(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62號卷第130至155、181、182、186頁)等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函覆資料可佐。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部車輛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28分之3)、同段386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387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鎮○○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4筆土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總額為2,826,25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88,066元,然本件債權人之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分別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1,597,132元、國泰世華銀行125,827元、中國信託銀行約13萬元、玉山銀行145,864元、台新銀行51,682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750元(違約金計算至103年5月21日止,計算式:160853+146779×20%×10.25=461749.95,元以下四捨五入。)、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0,164元、黃慶源10萬元,合計已達3,052,419元,另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蕭友信陳報之債權445,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 周窓秀 15,000元(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以上事實,有103年5月22日田中鎮農會當庭陳報之債權計算表、本院10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中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蕭友信10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切結書、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62號卷第62、147、148、158、182頁等資料可參。顯見聲請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應可認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聲請人的資產大於負債等語,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取。茲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合計17,428元後,僅餘7,572元,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至於債權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稱聲請人一而再申請調解並無
誠意還款意願,以田中地區板模工人每天工作約2,000元,每月以20天計算,收入應不只2萬元,聲請人應自行處分財產返還債權人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稱請查明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要件,以及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稱債務人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濫用債務清理程序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稱縱前置協商不成立,依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當屬可期,故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等語,因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開債權人所陳,並無礙於前述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