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 劉俊義 被告 邱清奇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均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侵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並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尚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1份可稽,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本院因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補正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5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本人收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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