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周玲玲
張梅壽 原告 林界宗 特別代理人 林玉惠 被告 林文達 特別代理人 林昭仁 被告 林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30.1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林文欽、林界宗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編號B部分65.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識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5.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文達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7.74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並供做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42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85.4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林界宗取得;編號F部分85.4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林文欽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5.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識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5.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文達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2.19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並供做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J部分面積109.2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文達取得;編號K部分109.2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識斌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218.3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林文欽、林界宗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128.21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供做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均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文達及林識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另同段12及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合稱12、13及14地號為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該等土地依法令並無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林識斌稱:兩造於民國80年7月9日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同意系爭土地均分為4小筆,每人各持分4分之1,並就其持分範圍劃界分管,經共有人決議以抽籤、簽名蓋章方式慎重確認分管位置,並製作分管圖、分管協議書及切結書。被告認為分割方案及分割圖,均應依照共有人即原告林界宗、被告林文達喪失行為能力前協議簽訂之劃界分管心願,且因伊有抵押權問題,抵押權人亦均有土地謄本、土地分管圖及分管協議書,從79年迄今不變,為免引發糾紛,分割方案應維持80年共有人協議之方式。
(二)被告林文達: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到庭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等對此復未爭執,此部分堪認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予以指界,系爭土地中14地號靠西側係由被告林文達之子 林昭和 種植芒果樹,而其中13地號及部分1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文達所有1樓破舊、未無人使用水泥磚造平房(該屋以前為三合院,僅留下該房屋),該建物因破壞、久無人使用,無予考量必要。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南邊鄰同段11地號為水利地。系爭土地北鄰同段6-1、6-2及6-3地號他人土地;即系爭土地皆依賴西側之15、21地號巷道(彰化市○○路○段○○○巷)通行,此有原告提出現場標示圖、地籍圖、照片,並有勘驗筆錄可參,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彰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可稽。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中就13地號分割上並無其他法令限制,而就12地號及14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12地號及14地號兩造均於89年前之62年5月16日,即已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足徵12地號及14地號土地符合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均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該分割亦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中中因12、14地號與13地號之使用分區性質不同,然因相鄰及通道考量,而不得為合併分割。故本院考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12及13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應於分割後劃歸其中一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以為道路,向西通行,供兩造有得為通行之道路,方可增加土地使用之價值與效能,故有於3筆土地南側規劃一私設道路必要(即附圖二編號D、I、M部分)。
故分割後劃歸其中一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供一般通行使用,故延南側水利地之北緣地籍線,留設4米之道路(即附圖二編號
D、I、M部分)供通行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且因原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就12、14地號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並稱將來計畫一併處分,且若原告2人維持共有,則分割後之宗數,仍在法令限制之內自屬適宜。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對外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且依系爭土地之客觀地理環境,及土地現況之利用情形而言,兩造於分割後可逕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對被告等尚無重大不利之處。是原告分割方法,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公平利益原則。雖被告林識斌曾以書狀表示,欲以80年7月9日兩造協議之分管圖作為分割方案。惟分管協議,究非分割協議,原不得以此用以直接作為分割方案之依據,況如依分管圖為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中12、13地號分割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減低經濟效用,且將來仍可能因通行權之爭議,再行爭訟,實非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使用上均較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件受告知人 湯榮基張俊雄吳素秋 對於被告林識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設定分別設定有抵押權,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該抵押權將轉載於被告林識斌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敘明之。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依1/4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圖一:102年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103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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