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徐智勉 訴訟代理人 徐衛民 被上訴人 林仁烽 訴訟代理人 林松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段389號彰化百貨前,未注意右前方彰化百貨前停放之貨車擋住其視線,卻仍違規超速行駛於汽車道,因而碰撞自彰化百貨跑出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看護1年之必要,實際由其母莊麗禎請假負責看護,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計算,僅請求賠償108,000元。
⒉勞動能力損害: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1年無法工作,爰以其原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含餐費)660元,每月可工作20日之標準計算,僅請求賠償156,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考量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僅請求賠償5萬元。
⒋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14,000元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約1萬元,因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026元,故不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㈢上訴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
㈣從而,原審未察,竟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汽機車道行駛,當時在
彰化百貨前方停放1輛貨車擋住視線,再加以上訴人突然從彰化百貨往道路方向跑出,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又參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佐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顯無肇事責任,故無須賠償。
㈡上訴人所提勞動能力損害及看護費用相關單據,分別由其父
母出具,被上訴人無法認同。至於其他醫療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單據等,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並兼職打工,月入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㈣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即無違誤,爰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行人即上訴人(自彰化百貨瞬間跑出),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字第1492號)。
㈢上訴人為00年出生之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
㈣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之人,現就讀大學,並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
㈤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約1萬元,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026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六、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依原卷所附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可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
位於彰化市○區○○○道即彰化百貨前,事發時適有1輛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百貨前卸貨,並占用道路邊緣。準此,可見本件車禍肇事路段核屬前揭規定所稱「其他人車擁擠處所」、「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情形,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負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卻未為之,足徵被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甚為灼然。
㈡依據前開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
路段僅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卻無煞車痕,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於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發生碰撞前後,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再者,本件縱有閃避、措手不及等情,惟被上訴人仍負有將系爭機車煞停義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減輕或避免傷害擴大。㈢此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就防止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即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㈣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辯稱其全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時煞停)等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判例要旨,顯無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之適用。基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援引信賴原則,及前揭鑑定意見未詳細勾稽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肇事責任,自難援作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騎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亦即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7日診斷書(影本)載明:「患者(指上訴人)....至本院急診並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102年8月5日診斷書記載:「患者(指上訴人)...至本院住院及施行移除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需專人照顧二週...」等語。準此,本院肯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看護之必要,其主張由其母看護,其看護型式及收費標準,自可比照每日2千元之職業護士收費標準計算,惟上訴人僅以每日1,500元核算,即非無據,爰依此核算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金額66,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14日)=66,000元〉,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損害:
依據上訴人提前揭2件診斷書各記載:「患者(即上訴人)...住院...共5日,術後患肢不宜負重三個月...」、「患者(即上訴人)...住院...共3日,術後患肢不宜負重1個月...」等語。準此,本院從寬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又8日,再參酌上訴人所提月入13,200元(660元×20日),尚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應可採認,因此核算出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58,080元〈計算式:(13,200元×4個月)+(660元×8日)=58,080元〉,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74,080元
(計算式:66,000元+58,080元+50,000元=174,080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依附於原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影本)記載:「行人(指上訴人)不依標線指示穿越道路」、前揭鑑定意見記載:「行人徐智勉由路外跑步衝入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上規定,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4,816元(計算式:174,080元×0.2=34,816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026元,依上規定,扣除上訴人已領取此保險金(先扣除上訴人主張理賠醫療費用1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已負數〈計算式:34,816元-(49,026元-10,000元)=-4,210元〉。換言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過失責任乙節,其理由雖屬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葛永輝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