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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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家宏
邱家樺楊明珠陳來裕陳力彰陳文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1029、1729、1730、1731、17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家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參拾貳張、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隨身碟貳支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邱家樺、楊明珠、陳力彰、陳來裕、陳文忠俱犯賭博罪,邱家樺、楊明珠、陳來裕、陳文忠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陳力彰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巫家宏意圖營利」,更正為「巫家宏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及第2、3行以下所載「提供彰化員林鎮大饒路659巷340弄29號居所為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LINE」,更正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裝置於智慧型手機內之應用程式LINE為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力彰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其餘被告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巫家宏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邱家樺、楊明珠、陳力彰、陳來裕、陳文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巫家宏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32張,係被告巫家宏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於其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隨身碟2支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亦均係被告巫家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號103年度偵字第1029號103年度偵字第1729號103年度偵字第1730號103年度偵字第1731號103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巫家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家樺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明珠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力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來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家宏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彰化員林鎮○○路000巷000弄00號居所為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LINE,在網路社群聚集友人陳力彰、陳文忠、邱家樺、陳來裕、楊明珠等人,公然反覆向其簽注,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經營方式有俗稱2星、3星、港特及全車等簽賭法,2星、3星及港特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全車每注3600元。如簽中者,2星可得57倍彩金,3星可得570倍彩金,港特可得36倍彩金,全車可得28500元。未簽中者,賭資全歸巫家宏所有,至102年12月14日止,巫家宏憑以獲利約3萬元。嗣於102年12月14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總表32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隨身碟2支及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悉公然賭博之陳力彰等5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家宏、陳力彰、陳文忠、邱家樺、陳來裕、楊明珠自白不諱,互核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六合彩簽單總表32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隨身碟2支及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揭櫫甚明。次按以電話、傳真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者,仍無妨於公然賭博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被告巫家宏與其餘被告5人相互間,係以行動電話搭載應用程式LINE傳達賭博訊息,揆諸上開見解,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購博場所聚眾公然賭博。核被告巫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嫌。其經營賭博之方式雖有4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屬單一犯罪。被告陳力彰、陳文忠、邱家樺、陳來裕、楊明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嫌。被告巫家宏所犯上開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32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隨身碟2支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依上開事證另認被告楊明珠、陳力彰、陳來裕、陳文忠等4人涉有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楊明珠、陳力彰、陳來裕及 李文忠 等4人固不否認經由應用程式LINE向巫家宏簽賭情事如上,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與巫家宏原即為朋友關係,扣案之LINE訊息內容為渠等自己簽賭所用,並未共同經營賭博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明珠、陳力彰、陳來裕、陳文忠涉有刑法第268條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扣案巫家宏智慧手機發現應用程式LINE之聊天畫面有被告等4人之簽賭訊息為唯一證據。惟被告等4人均為被告巫家宏之賭客而非下線,純與被告巫家宏對賭等情,業據被告巫家宏供明在卷,均與被告楊明珠、陳力彰、陳來裕及李文忠所辯相符,亦與被告4人所留之簽賭訊息得為勾稽。除上開簽賭訊息之外,被告4人與被告巫家宏間查無任何共同謀議、犯罪所得分享之相關經營賭場訊息,更足認被告4人所辯非虛。綜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涉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嫌,惟報告意旨認渠等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賭博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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