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季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肇事遺棄案件(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季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季良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12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5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季良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
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而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12日,另因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5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基此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係於前揭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
4年6月15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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