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謝昌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上訴人 楊金西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4紙(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各該提示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營「進得牧場」,雖授權前媳婦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淑真 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但從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陳淑真偽造系爭支票持向上訴人之前手 翁金寶 借款,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陳淑真為向翁金寶借款,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之交付予翁金寶,嗣翁金寶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陳淑真盜蓋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刑案偵審中被上訴人之證述及陳淑真之供述,固堪認定被上訴人有將所經營「進得牧場」及其家庭財務交由陳淑真管理,並授權陳淑真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進得牧場」之貨款及家用支出,惟被上訴人從未授權陳淑真簽發支票用供陳淑真向翁金寶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支票之簽發不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亦無越權代理可言。陳淑真係以簽發新支票換回舊支票方式,向翁金寶借款,而累積積欠系爭支票之金額,顯見陳淑真前所簽交翁金寶之支票,並無經提示兌現之情形;縱或曾有兌現,被上訴人未必親自逐筆核對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其兌現亦有可能係由陳淑真所為,被上訴人與翁金寶互不相識,被上訴人不可能有向翁金寶表示授權陳淑真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既係陳淑真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偽造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陳淑真連帶給付
460萬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查被上訴人授權陳淑真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但限制其使用於支付貨款及家用支出,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將「限制原因關係」之發票代理權授與陳淑真,應有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乃原判決就該規定恝置未論,遽謂被上訴人就陳淑真越權簽發之系爭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