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楊金西山 被上訴人 謝昌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 陳淑真 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楊金西山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含更審前二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岳母 翁金寶 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460萬元,並分4次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
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陳淑真所簽發,並由陳淑真交付給翁
金寶作為陳淑真向翁金寶借款之擔保,而陳淑真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已10餘年,上訴人明知陳淑真長期使用其委託保管之印章開立票據進行借貸,仍將印章交由陳淑真保管,使陳淑真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無訛。依此,上訴人既長期授權陳淑真保管、使用其印章,令陳淑真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陳淑真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上訴人已自承將其所有之支票、印章交由陳淑真保管、使用
,而授權陳淑真簽發支票供作一定用途,堪認陳淑真確有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權限,而縱認上訴人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如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為授權範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類,限制陳淑真簽發支票之用途需與「進得牧場」有關乙節屬實,此係代理權範圍限制之問題,與票據內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造」行為,顯屬有異;又因陳淑真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上,仍應由授權並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且上訴人就授權陳淑真得代為發票之單獨行為,外觀上並無記載陳淑真簽發權限之限制,上訴人於授權後主張曾與陳淑真間就得發票之範圍為限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代理權範圍之限制,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始得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陳淑真簽發系爭支票,惟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而陳淑真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明其幫忙「進得牧場」之會計事務,負責開立支票、叫貨及支付貨款等,上訴人並將印章、支票與存摺寄放由其保管等語,另翁金寶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陳淑真均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向其借款,並參酌前揭上訴人確將其印章、支票交由陳淑真管理,並由陳淑真代為簽發票據支付貨款等情,顯見陳淑真多次使用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借款,客觀上足令翁金寶及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若上訴人並無明確授權陳淑真代理簽發系爭支票,然上訴人以其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淑真,且知陳淑真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簽發票據而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之前由陳淑真開立交付之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令第三人信陳淑真有代理權。而翁金寶信任陳淑真確實經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因而借貸金錢予陳淑真並收受系爭支票,嗣持之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於借貸時由翁金寶處知悉上揭情形後,亦信任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淑真代為簽發票據之行為,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支票之債務460萬元,與之前上訴人之
妻楊 蔡月女 對訴外人 陳清松 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中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為同一債務,而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 楊蔡月女 與陳清松達成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惟本院105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支票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簽發,並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未因楊蔡月女與陳清松之和解而受清償。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及上訴理由,除與原審(含更審前二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緣陳淑真積欠翁金寶債務,遂將上訴人之配偶楊蔡月女借名
登記為陳淑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翁金寶之配偶陳清松,上訴人為避免上開土地遭拍賣,拜託友人出面協商,過程中雖曾提到支票一事,但從未實際見到支票,不知支票係由何人簽發,迄至被訴聲請閱卷後,始悉系爭支票係由陳淑真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更陸續發現陳淑真自92年起,即偽造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因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淑真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嗣本院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陳淑真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填載發票日,係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支票欠缺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㈡楊蔡月女前因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淑真名下,惟遭陳
淑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清松擔保其向陳清松借貸之200萬元債務,故以陳清松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上開200萬元與系爭支票合計460萬元之票據債務,為相同之債務,而楊蔡月女與陳清松業於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後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給付陳清松215萬元,雙方並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與陳淑真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已有一段時間,陳淑真
多次簽發上訴人之支票借款,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見面並告知支票借款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求證過系爭支票有無獲得上訴人授權,訴訟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所主張,顯然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情系爭支票係由陳淑真所偽造。而上訴人既對陳淑真借貸情事毫無所悉,陳淑真並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㈣系爭支票係由陳淑真所偽造,業據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
案,並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為陳淑真所盜用,足堪認定。再者,陳淑真雖在上訴人夫妻經營之「進得牧場」擔任財務管理工作,其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僅能用來支付「進得牧場」之貨款等事項,上訴人從未授權,亦未同意陳淑真得以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或當舖借錢,上訴人既未同意陳淑真得將支票作為經營「進得牧場」以外之其他用途,何來限制陳淑真之支票代理權?又何來撤回其代理權?本件自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陳淑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淑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本院簡上更一卷第99至10
0頁):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蓋有上訴
人「楊金西山」之印文,陳淑真則為背書人,系爭支票為陳淑真為向翁金寶借款而交付予翁金寶,再由翁金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㈡上訴人與楊蔡月女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經
營「進得牧場」,陳淑真與其等之子 楊敏煌 於80年間結婚(業於104年2月2日兩願離婚),上訴人及楊蔡月女將「進得牧場」及家庭之財務,均交由陳淑真管理,上訴人及楊蔡月女之印章亦均由陳淑真保管、使用。
㈢陳淑真於90年前後即因簽賭職棒,開始向翁金寶經營址設雲
林縣○○鄉○○村○○路○○號之大慶當舖陸續借款,於103年3月10日,在大慶當舖內將其保管之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北港分行申辦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填載260萬元及120萬元之金額,並蓋用其保管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發票日則未填載,分次持之向翁金寶換票,以取回之前所交付之支票,翁金寶則返還之前陳淑真交付之支票;陳淑真又於103年3月31日,在大慶當舖內,將其保管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北港分行申辦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各填載40萬元之金額,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發票日則未填載,分次持之作為擔保向翁金寶借款各40萬元,翁金寶則交付借款與陳淑真。
㈣陳淑真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上訴人訴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陳淑真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系爭支票4紙沒收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楊金西
山」之印文,陳淑真則為背書人,系爭支票為陳淑真為向翁金寶借款而交付予翁金寶,嗣由翁金寶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應信為真。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予以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支票是否係有效票?系爭支票是否係陳淑真盜蓋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支票是否已清償完畢?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惟依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謂:「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該條文中雖未明白規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字樣,但在實際上已予承認。又以承認空白授權票據為前提,而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乃有該第11條第2項之增訂。既已承認票據發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行空白票據,以因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再者,民眾若持已填金額而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且交易習慣上亦認乃默示授權同持票人於被告未來清償借款時,持票人得逕行填寫發票日而持之兌現,否則若持票人不得逕行填寫發票日持之兌現,則無人願收受此等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支票由陳淑真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時,就發票日期部分,僅記載年份及日期,並未填載月份,係為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迨日後原執票人翁金寶提示票據時再予以記載月份等情,業據陳淑真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略陳述:月份不是我填的,由他們自己填,是因為不讓他們軋票,我會拿利息跟他們換票等語明確(偵卷第18、19頁),核與翁金寶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妳(陳淑真)有跟我說不要填發票領錢的日子,要領就填下去」等語相符(刑事卷第160頁),故陳淑真已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雖其未填載完整之發票日,即將之交付翁金寶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並允許翁金寶於未來清償借款時,得逕行填寫月份而持之兌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無明確授權陳淑真代理簽發系爭支票
,上訴人將印章、支票與存摺委由陳淑真保管,並同意其簽發支票支付「進得牧場」之貨款等,該代權之限制,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有授權陳淑真簽發系爭支票,更無限制、撤回陳淑真代理權之情。本院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非由其所簽發,而係由陳淑真所偽造簽
發乙情,業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26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至136、157至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參酌陳淑真於原審亦當庭自承確有上開偽造情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固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陳淑真所簽發乙情屬實。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
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陳淑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
時均一致陳稱:上訴人是我先生的父親,我從85年間起,即在上訴人經營之「進得牧場」幫忙所有事情,包括會計事務,負責開立支票、叫貨及支付貨款,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印章、支票、存摺都放在我這裡,另外上訴人及楊蔡月女也將家庭的財務交由我管理,從10年前,我為清償賭債,陸續向翁金寶借錢,並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清償債務擔保及借款之用,於103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翁金寶,其中第1張面額260萬元、第2張面額120萬支票,均係更換之前簽發的支票,於103年3月10日同時偽造,不同時間交付;第3、4張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係為借錢用,而於103年3月31日同日偽造,於不同時間交付等語(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49頁;偵卷第19頁;刑事卷第74、75、157至161、173至174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亦陳稱:陳淑真負責開立「進得牧場」有關飼料款項金錢、支票給廠商,陳淑真嫁到我家後,錢都是他在管,家用及做生意的錢都混著,由陳淑真一手包辦,我的印章都放在抽屜,由陳淑真管理,如果是用在正常的開銷,我有同意陳淑真用我的支票、印章,系爭支票上面的印章跟我在銀行留存的印鑑章是同一顆章,只是我沒有同意陳淑真拿去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警卷第6頁;刑事卷第136至139、156頁;本院簡上更一卷第98頁),另翁金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陳淑真時常拿票向我借錢,已經有10幾年,他有錢的時候會還我,把票換回去,有時候會叫我兌現,系爭支票都是陳淑真拿來跟我借錢用的,陳淑真有說上訴人有授權他,因為家裡的事都是陳淑真在處理等語(刑事卷第145至154、161、
172至173頁)。勾稽前揭上訴人及陳淑真有關上訴人委由陳淑真管理家庭及「進得牧場」之會計事宜,並將上訴人在京城銀行北港分行申設支票帳戶之印章交由陳淑真保管、簽發支票之陳述,互相吻合,是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支票、印章確有授權陳淑真保管、使用之事實,應甚明確。惟陳淑真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個人債務,非為清償「進得牧場」或其家庭之正常開銷,此部分顯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依上開說明,陳淑真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乃逾越授權範圍而屬越權代理。
⒊上訴人既將印章、支票交由陳淑真保管,並同意其簽發支票
用在家庭及「進得牧場」之正常開銷,業如前述,此核屬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其求證陳淑真有無獲得其授權,顯然被上訴人並非善意。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上訴人在京城銀行北港分行留存之印鑑章相同(本院簡上更一卷第98頁),並有京城銀行北港分行106年11月22日(106)京城港分字第147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憑(本院簡上更一卷第83、85頁),應堪認定。次參酌上訴人確有授權陳淑真保管、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翁金寶陳稱陳淑真有告知其係得到上訴人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支票部分,與陳淑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歧異(刑事卷第172至173頁),惟衡諸常情,翁金寶借錢給陳淑真之目的,除需確保本金得以獲償外,無非賺取利息收入,倘翁金寶明知陳淑真未獲得上訴人授權即開立系爭支票,翁金寶恐需承擔無法取回本金及利息之極大風險,而以翁金寶與陳淑真間借貸關係長達數年之客觀事實來看,翁金寶應係信任陳淑真確有獲得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始同意陸續借貸之可能性較大,故上訴人抗辯稱翁金寶知悉陳淑真越權代理乙節,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憑信,又被上訴人係從翁金寶處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陳淑真為越權代理,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因此,陳淑真固係越權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仍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陳淑真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由陳淑真所偽造,陳淑真已由本院
刑事庭判刑,並諭知沒收系爭支票確定,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票據權利。經查:
⒈按「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
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將印章、支票交由陳淑真保管,並同意其簽發支票僅能用在家庭及「進得牧場」之正常開銷,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
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準此,陳淑真偽造有價證券雖經本院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屬陳淑真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不得執此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甚明。
⒉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即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再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準此,法院對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於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然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之影響。另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刑法第205條所定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基於保護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應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此,系爭支票雖由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仍無礙上訴人原得行使之票據權利。
㈤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支票之債務,業經楊蔡月女與陳清松以
215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清償完畢,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本院簡上卷第137、139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檢視上開和解書載明:「甲方(陳清松)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給第三人陳淑真,並在土地設定抵押權,現由目前土地所有權人楊蔡月女代為清償上開借款」等字句(簡上卷第137頁),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係針對陳清松與陳淑真間之債務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與系爭支票債務有關。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均為100年
6月27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43、47頁),對照陳淑真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皆於103年6、7月間,系爭支票債務之發生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益見系爭支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縱認陳淑真於向陳清松借款後,陸續換票,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為翁金寶,並非陳清松,陳淑真與陳清松之換票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4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王靜慧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付款銀行│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1│103.06.15│2,600,000元│103.07.07│京城銀行│0000000││││││北港分行││├──┼─────┼──────┼─────┼────┼─────┤│02│103.06.31│1,200,000元│103.07.07│京城銀行│0000000││││││北港分行││├──┼─────┼──────┼─────┼────┼─────┤│03│103.07.04│400,000元│103.07.07│京城銀行│0000000││││││北港分行││├──┼─────┼──────┼─────┼────┼─────┤│04│103.07.13│400,000元│103.07.14│京城銀行│0000000││││││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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