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仁堯
被   告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羅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遊覽車司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至同年月26日接待 佳瑛 旅行社,因21日、22日受颱風影
響,蘇花公路崩斷無法通行,所以行程改由南部繞至臺北,
23日至26日之行程繼續進行,故被告應給付伊4天小費新臺
幣(下同)4,000元。此外,被告尚未給付伊105年8月薪資2
萬元。伊認為其雇主為被告,因伊都是向被告領薪水。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薪資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雇主應為訴外人順欣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順欣公司),而非受僱於伊,伊應向順欣公司請求,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順欣公司均已給付,原告於8月底離職,順欣
公司給付其接待佳瑛旅行社小費為5,000元,其中1,000元為
行程前2天颱風之住宿補貼,其餘4,000元則是小費,順欣公
司司機跑車1天都會給1,000元小費,另105年8月薪資2萬元
業已給付,均有原告簽立請款單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
院17年台上字第9209號判例意旨自明,此即為民法上之「契
約相對性」原則,即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
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故向其請求小費4,000元
及105年8月薪資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雇
主應為順欣公司且上開費用公司業已給付等語。經查,依被
告所提出原告簽署之司機注意事項、切結書所載:司機業務
係依照順欣旅行社公司分派、指揮、調度,且同意遵守旅行
社安排行程及其他相關規範等內容(見卷第47-48),且觀
諸原告105年8月份接駁班表亦係記載「順欣旅行社-東華大
學接駁105年8月份-劉仁堯」等文字、原告請領油資表格則
載明「順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司機:劉仁堯」等文字(見卷
第49頁、20頁反面),堪認原告係受僱於順欣公司擔任司機
,則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原告向被告請求前述小費及薪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其雖104年11月起任職於順欣公司,惟105年3至5
月離職在家照顧孫女,至105年6月公司再請伊重新上班,先
前所簽注意事項、切結書應作廢云云,惟原告既自承係順欣
公司請伊於105年6月1日起再至公司上班,更可證原告係受
僱於順欣公司而非被告。又原告雖稱其係向被告請領薪資,
被告為實際雇主,其要向被告請求而不要向順欣公司請求云
云,並提出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卷第29至34頁),
惟被告並非順欣公司負責人,有順欣公司旅行業執照、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卷第43、59頁),況且順欣公司
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即使被告負責順欣公司員工薪資發放,
亦無足證明原告係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而非順欣公司,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更何況,被告業已提出原告不否認
為其親簽領取上開小費及薪資之請款單為據(見卷第24、26
頁),縱被告為原告實際雇主,原告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領
上開小費及薪資,原告固稱其僅簽名而未請領該費用,卻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小費
4,000元及薪資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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