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
被 告 許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陸拾陸元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73元本息(見卷第5頁),嗣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8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41,109元未給付(本金:40,066元、利息:743元、其他費
用:300元),被告迄今尚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之本息,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6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
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