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彭富源明知其本身並無意購買磁磚材料之真意與資力,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借購買磁磚材料之名
義請求匯款,而實際上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 朱瑞揚 、
吳偲宥 ,致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是被
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匯出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
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彭富源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詐欺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
犯本次罪行,其一再以詐騙手段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
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
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
詐欺犯行而獲利3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