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錦嘉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合意管轄本為方便兩造當事人應訴而設,惟於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該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是應許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若該他造無從得知被訴致未
能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揆諸前揭立法意
旨,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並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應
訴之權益,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法院受理
此類案件時,若訴訟事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
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
造間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
立之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
,其住所地在金門縣金沙鎮山西20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
應訴最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
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顯失公
平;且本院依被告住所地仍未能合法送達被告,於此情形,
若逕准公示送達,被告勢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或到庭應訴,對被告而言,殊非公平;揆諸前項說
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查本件別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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