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申 昱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鴻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呂申昱 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分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1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於依約繳付3個月後,因聲請人之車貸債權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強制扣薪且因此不得已離職原任職之公司。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分84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每月還款6,5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將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因於協商成立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強制扣薪,致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毀約等語。經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所得,亦有本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4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衡以聲請人遭強制扣薪後,僅足能維持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主張目前任職於馨馥華商行,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等件在卷足憑,另聲請人表示自109年4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準此,本院即得以2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品支出2,000元、房租4,000元、車貸6,600元、機車車貸4,638元,共計26,238元乙節,並提出有線電視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單據為憑,惟車貸部分則亦為債務,不得認係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他所列項目屬日常生活所必要則予照列,綜上,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計為15,000元(計算式:7,000+1,000+1,000+2,000+4,000=15,000),較為適當,且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相去不遠,尚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乙節,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超過上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應屬合理。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000元,雖足以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清償數額,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並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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