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蓉輔佐人方智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宥蓉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下稱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五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寄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使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去電告訴人 林志賓 ,詐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訂房訂單登載錯誤導致增列費用,需配合取消訂單後,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訛稱適逢假日無法線上取消訂單,並指示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手動取消,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十六秒、二十時四十一分三十一秒、二十一時零分十二秒,先後轉帳五萬零四元、五萬零四元、二萬五千九十九元至被告開設之羅東郵局帳戶。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致使告訴人及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款項之取得與存入,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呂宥蓉涉犯前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賓之警詢證述、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儲字第一0八0二八三二一七號函附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呂宥蓉固坦承於通訊軟體LINE上,依姓名不詳自稱「 徐嘉雯 」之指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便利商店將其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寄予不詳之人,再於通訊軟體LINE上,依姓名不詳自稱「 張采瑜 」之指示將帳戶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等語明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行,並執:其在網路找工作,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徐嘉雯」之人告知有FB社團發帖小助手之工作,嗣又介紹週領之兼職工作,即出租帳戶每五日可領一萬元,月領三萬元,其不疑有他,始將所申辦之羅東郵局帳戶寄出,並依通訊軟體LINE上之「張采瑜」之指示,變更羅東郵局帳戶之密碼為「張采瑜」指定之密碼。其不知寄出之羅東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置辯。被告之輔佐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判斷能力較低,且係學生尚未出社會,均在家裡幫忙家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才想在網路找工作。被告無法判斷對方係詐騙,並無幫助對方詐騙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羅東郵局帳戶為被告呂宥蓉所申設,嗣依「徐嘉雯」之
指示寄予不詳之人,再依「張采瑜」之指示變更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徐嘉雯」、「張采瑜」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另不詳之人去電訛詐告訴人林志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至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後,全數款項皆遭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儲字第一0八0二八三二一七號函附被告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是上開各情皆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末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經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從而,被告呂宥蓉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認識及故意,始將其所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始足當之。
㈢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就診,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翌日安排智力測驗,落在FIQ:51,屬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該院以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 羅博 醫字第一0九0四000五三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在卷可稽。且觀之上開函附之門診醫令單亦載明個案(即被告呂宥蓉):①平時能力很差,常常有心情煩躁之情況。②國小五年級曾被診斷為邊緣性智能狀態。③國小念資源班。④國一遇到較嚴厲之老師,適應困難,每天一直哭等語明確。又上開函附之精神科心理衡鑑用紙則載述:①個案(即被告呂宥蓉)為十八歲女性,蘇澳海事學校高三,為了解智能程度而轉介評估。個案由其母陪同前來,衣著整潔,表達多為簡短句子,自述從小學習表現差,皆為班上倒數,目前就讀夜間部水產食品科三年級,實做課程需學習多次才會做,會騎機車,不會搭乘公共運輸工具,購物不太會計算錢。測驗過程需重複教導才知如何作答,遇到挫折低頭不語。案母描述個案從小學習比同學慢,國小就讀資源班,成績仍為班上倒數,國中接受學校課後輔導。因成績差,就讀高職夜間部,學習上需要老師教導多次。在家會做簡單家務,給固定零用錢,郵局帳戶由家人陪同申辦。之前聽個案說要找工作,後被告知詐騙別人錢,詢問後才知個案將金融卡和存摺寄給對方。②全量表智商51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智能表現顯著落後同齡者許多。個案從環境習得知識之能力、邏輯推理、短期聽覺記憶、數學計算、知覺推理、空間訊息分析和整合、簡單符號抄寫皆顯著比同齡者差。③個案只能理解簡單和具體之問題,購物不會編列預算和計算找錢金額,不會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日常生活應有之知識有限。④建議家屬可使用示範和反覆練習之方式,教導購物時如何計算金錢、編列一週花用預算及如何經由書本或網路獲得資訊、搭乘交通工具、日常生活問題之處理方式等語綦詳。總上可見被告自幼便因智能低於同齡者甚多,不啻學習能力低下,學業成績不良且日常生活基本應對、反應與處理等各項能力皆甚不佳,是其因思考判斷能力過於單純,社交經驗能力不成熟,對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更較常人低落,進而影響於人際互動及行為認知之能力,此觀卷附其與「徐嘉雯」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中,曾詢問「姐姐,我租了帳戶之后裡面可以放自己的錢嗎?」、「現金袋是什麼?」等語即明。況被告不僅傳送其所申辦之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徐嘉雯」,亦傳出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依指示裝妥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拍照傳予「徐嘉雯」,完全遵照「徐嘉雯」之指示進行各階段行為,更將其寄交之羅東郵局帳戶作為「徐嘉雯」租用帳戶匯入報酬之收款帳戶,在在彰顯被告確因中度智能不足,無法理解現實社會各項真偽情境,始相信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之不合理說法而不知其中所含之嚴重風險。秉此,被告因誤信「徐嘉雯」之騙詞而提供羅東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洵難認其具有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之幫助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提供工作機會
之名,同時利用急欲改善經濟環境之人急於找到工作,多願遷就公司各項要求之條件之不對等地位,騙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且公司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工作者,一旦遇有理想工作,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公司之各項要求,確為事理之常。稽之卷附被告與「徐嘉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呂宥蓉係遭「徐嘉雯」以FB社團發帖小助手工作吸引後,「徐嘉雯」再介紹週領之兼職工作即出租帳戶每五日可領一萬元,月領三萬元之工作加以利誘,雖一般具有相當日常生活經驗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可理性判斷分析而察知其中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更能洞覺此係詐騙金融機構帳戶之手法,惟從事詐騙之人之話術高明,多能利用應徵者急於賺錢之心理,要求應徵者盡快辦理,而應徵者因渴求獲取相對豐厚之報酬藉以改善經濟環境解決生活困頓之情,衡情自當不樂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使其陷入罹於刑典之險境。況被告呂宥蓉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亦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自幼學習能力低落,環境適應能力差,生活能力有限,欠缺自環境習得知識、邏輯推理、短期聽覺記憶、數學計算、知覺推理、空間訊息分析和整合、簡單符號抄寫等能力且無金錢概念,是其輕信「徐嘉雯」之騙詞始寄交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再於通訊軟體LINE上,依「張采瑜」之指示變更帳戶密碼,實非基於提供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六、綜上,本院因難認定被告呂宥蓉於寄出羅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時,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因遭姓名不詳之人訛詐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難逕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自難認其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各情皆非無據而可採信,且公訴人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蔡業中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接獲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共計二萬一千二百十一元至被告呂宥蓉開立之羅東郵局帳戶,且全數款項已遭提領等情,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且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移送併辦。惟被告呂宥蓉於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已認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是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爰退回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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