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雅珠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雅珠自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雅珠任職於鼎勝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鼎勝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36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款12,575元、永康市農會大灣分部存款5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687,0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9,2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當時任職於鼎勝公司之薪資收入僅約24,000餘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僅餘4,000餘元,已不足以供債務人個人生活,因而不得已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09年3月19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聯徵中心所登載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金額1,640,457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114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次女 陳維妮 費用3,667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款存摺、永康市農會大灣分部存款存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9,2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9月10日起繳款數期後即自96年7月25日起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確認無訛,有台新銀行109年5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019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95、96年債務協商期間係任職於鼎勝公司
,每月收入僅約24,000餘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鼎勝公司函查其自95年9月起迄96年8月止之薪資所得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顏雅珠於上開期間之應領薪資所得總額為242,947元,有鼎勝公司109年5月21日檢送債務人顏雅珠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在上開債務協商期間任職於鼎勝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246元(242,947元/12),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246元;而債務人既已
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9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9,50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24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9,509元後,僅餘11,036元或10,737元,均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9,20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09年3月1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金額1,640,457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114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4月2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168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5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鼎勝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362元
等語,並提出鼎勝公司出具之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良京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52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10,771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15,799元(410,771元/26),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799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5,79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933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14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乙名仍在就學之子女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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