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卉淳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694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卉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卉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及前引增列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由上開解釋意旨可認,於「行為人觸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經法院認為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例,應亦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所明揭,因法院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否則,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而致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院尚應於個案裁量是否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不予加重;在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而酌減其刑後,法院本來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倘因累犯加重之結果,法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同樣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則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既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法院亦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始符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狀有如下述堪可憫恕之情形,復衡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以及被告本案犯行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若依上開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恐致被告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前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尚無加重本案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於主文中仍載明構成累犯之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 蘇芷筠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採取適當、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於法不容;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多處挫擦傷之傷勢非重,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受傷後仍意識清楚,尚未達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與其他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嚴重,猶未下車確認傷勢即逕自離去,任由被害人倒臥在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手段及情節尚輕,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讓被告刑度輕一點之意(本院卷第100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盡力彌補損害,實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法定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左膝、右腳踝、右骨盆髖部、下巴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仍不顧他人身體安全,未協助救護、報警、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卡拉OK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陳明。
七、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告邱卉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卉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4日15時34分,欲將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2段63巷興建中透天厝(靠近溪東路口,尚無門牌)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北安路2段63巷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須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蘇芷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2段6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閃避邱卉淳前開車輛,往左側偏駛並緊急煞車,蘇芷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左膝、右腳踝、右骨盆髖部、下巴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又邱卉淳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在事故現場短暫停留,未對蘇芷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報警到場處理或提供聯繫方式予蘇芷筠,亦未徵得蘇芷筠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離去。嗣經蘇芷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芷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卉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告│││中之供述│訴人蘇芷筠發生車禍,且知悉告││││訴人因其倒車行為摔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惟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未報警處理或提供聯繫方式││││予告訴人,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左列診所│││明書1份│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右肩、右手││││肘、左膝、右腳踝、右骨盆髖部││││、下巴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雙方行向、當時現場情形均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犯罪事實欄所示。│││㈡、交通事故及車輛照片│⑵告訴人機車車頭、車側均有明│││20張│顯車損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在事故現場短暫停留5分多鐘│││報案登記表、臺南市政府│,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要措施,且未報警到場處理,即│││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逕自開車離去,嗣後告訴人報警│││逸追查表、本署勘驗筆錄│、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肇事者│││各1份、肇事逃逸現場│為被告之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送左列機關鑑定,認被告邱卉│││委員會109年3月9│淳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倒車未│││日南市交鑑字第│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實。│││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沒有撞到,伊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伊看到告訴人腳流血,還有拿衛生紙幫她擦,還有將告訴人從地上扶起來,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但告訴人都沒說話,伊留在現場30分鐘(後改稱10分鐘)才離開,伊覺得告訴人知道伊的車牌,告訴人若想報警就可以報警云云。然查: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此情:
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其顯有倒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其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有過失,且知悉若無其倒車行為,告訴人不會摔車等情,足徵其當場確對於本件事故係因其過失而肇致一情,有所認知;又被告亦自承當場有見告訴人腳部流血,且須被告攙扶始得起身等情,益證被告當場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無訛。
㈡被告有逃逸行為: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在那邊陪告訴人30分鐘云云。嗣經檢察官告以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改稱:伊可能是停留10分鐘吧云云。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車禍約係於108年11月4日15時34分41秒發生,而被告約係於同日15時40分10秒駕車離開車禍現場,此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僅在事故現場短暫停留約5分鐘左右即行離開。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因為告訴人沒有要求,所以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伊覺得告訴人想報警可以自己報警,但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拿筆記伊的車牌,或拿手機拍伊的車牌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受傷很嚴重,被告僅不斷重複表述「沒撞到伊」之意,也未問伊要不要報警,伊當天只是要接小孩所以未帶手機,否則會立刻報警,而被告說自己趕時間,大概待了5分鐘就走了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有下車查看、與告訴人交談等行為,然被告並未協助報警或進一步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亦未留下足供辨識之聯繫方式或經告訴人同意,即於數分鐘內迅速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離開現場時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