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瑞森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所處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暨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張瑞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瑞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紀錄案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更深示悛悔之意,抑且,其現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已有若此正途棲身足恃,因之,如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復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再畀予一次得續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鋁門窗」,前已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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