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後段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加水3杯』後」。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二、被告林庭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至105年9月23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起6個月內(即104年9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3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其未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即105年3月23日前至花蓮地檢署履行上開所命之義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及住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19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第18頁;緩字卷第7頁至第9頁;撤緩字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及第8頁),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自恃飲酒不太會對自己的駕駛行為造成影響,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返家(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當;復衡諸其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519號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竟未能珍惜並履行上開緩起訴機會之態度;另佐以本次為被告初次酒駕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暨其離婚、業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林庭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瑄於民國104年8月6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四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當場測得林庭瑄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