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外租屋,尚有一名十一歲幼兒待扶養,經濟壓力沉重,前因工作傷害導致施用毒品,如今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雖可易科罰金,然數額就被告而言仍屬龐大,希望法官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前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更深示悛悔之意,抑且,其現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已有若此正途棲身足恃,因之,如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復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再畀予一次得續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展迎新生為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鋁門窗」,前已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陳述家中環境、經濟壓力沉重、已深
感悔悟、易科罰金後仍難負擔,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經原審詳酌,且易科之罰金尚得聲請分期繳付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須待執行程序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無從加以審酌,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