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祺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祺証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瓦斯鋼瓶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謝祺証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慈惠一街(起訴書誤載為慈惠二街)交岔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適有 潘謝文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謝祺証車輛之左側,並右轉慈惠一街,謝祺証因不滿潘謝文賢從內側車道右轉,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強制之故意,先尾隨潘謝文賢之車輛駛進慈惠一街與自強路口交岔路口前,復加速超越至潘謝文賢車輛之正前方後始緊急煞車,逼使潘謝文賢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潘謝文賢行進,妨害潘謝文賢自由行進及離去之自由,謝祺証隨即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下車至潘謝文賢車輛旁,對潘謝文賢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侮辱謾罵,復以腳踹踢車門,以此方式恐嚇潘謝文賢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屬公共場合之街道上對之為公然侮辱。嗣因潘謝文賢頻頻道歉後,謝祺証始駕車離去,後因潘謝文賢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上傳網路並報警處理,經警傳訊謝祺証,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1瓶)及被告所穿著衣物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謝文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祺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潘謝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
8日刑鑑字第1050038795號鑑定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3張、穿著衣物照片3張、扣案空氣槍(含瓦斯鋼瓶1瓶)照片2張、告訴人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上傳網路擷圖1張及被告在影片下方留言之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07535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3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扣案空氣槍1把、衣物1件為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屬數罪,然查被告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內,基於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目的而為強制犯行,並於遂行強制行為後即緊密實行該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其強制與恐嚇及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入監,於103年
5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依被告年紀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應克制管理自己情緒,理性面對及處理問題,竟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自內側車道右轉,即恣意於道路上阻礙他人行車而為前開強制之犯行,並進而持空氣槍恐嚇及以言語公然侮辱,致使告訴人權利受損且內心驚懼,所為誠值非難,被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因懼怕而無意願,審理中經傳喚而具狀請求法院依法處理,被告因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參酌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業,仍在試用期內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自述與姊姊共同負擔父親之外勞看護費用每月1萬多元,並每月支付父母1萬5,000元之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瓦斯鋼瓶1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又扣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穿衣物1件,並非供被告犯罪直接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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