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成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附近工寮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同在吳全大學路附近之友人住處拿取工具。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蘇文成駕駛前揭車輛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5.7公里北上車道時,失控自撞安全島,致該車輛翻覆,蘇文成並受有臉部前額嚴重挫傷併皮膚缺損及額骨外露、左側肩部和上臂及前臂及手部嚴重挫傷併皮膚缺損、急性腎衰竭、頭部嚴重挫傷併皮膚缺損及頂骨外露、腸胃道出血併休克等傷害(未致他人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32分許(申請時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3MG/DL(即0.09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46MG/L),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24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醉態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再度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對自身造成重大傷害,幸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酒精濃度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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