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經凱
朱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經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鴻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經凱、朱鴻華(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破壞上址頂樓落地鋁門門鎖後
」,更正為「破壞上址頂樓落地鋁門玻璃後,自玻璃縫細將手伸入屋內,開啟門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竊方式為破壞被害人住處頂樓落地鋁門門鎖,但參以被告林經凱自承:伊係拿螺絲起子刺破玻璃,玻璃裂開之後,伊從縫細中把手伸進去,把落地鋁門的門鎖打開,再打開落地鋁門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稽諸卷附之照片,落地鋁門玻璃確有裂損,被告林經凱所述應堪採信,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又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僅係於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理,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經凱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經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朱鴻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被告2人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2人已將竊得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變賣,各分得2千元,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其等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各人實際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屬被告林經凱所有,然被
告林經凱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9頁),因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