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夕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夕凊係一小販,平日以擺攤販售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生財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運生財工具前往擺攤地點設攤營生,嗣行經該路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室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以免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緊貼告訴人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騎乘且搭載其子即被害人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擦撞告訴人程○○左手臂,告訴人程○○及其子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腹壁擦挫傷及右胸壁、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於105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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