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苡瑄
被   告 聲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
6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3,200元、以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前開支票經原告於96年6
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皆被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73,200元及自96年6月4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200元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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