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2號聲請人甲○○
二橫2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叄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5年因妨害投票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抗告後,鈞院以9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並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其後該案件以95年度選偵字第20、
28、34、36、44、45號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惟上訴後,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故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聲請人於95年1月2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至撤銷羈押計受羈押23日。聲請人確無勾串共犯之虞,並無因自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處分,聲請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賠償限制,本件原羈押之聲請暨羈押處分之做成於法顯有誤,聲請人自得請求准予獲得因本案遭羈押所受之冤獄賠償。聲請人因上開不當且違法之羈押處分,身心已受重大創傷,官司纏訟2年以來,受他人有色眼光看待,家中狀況陷入一片混亂,令聲請人痛苦難當,原來努力找到之工作機會亦因羈押無法正常上班,遭雇主解雇,且羈押期間又適逢農曆新年,聲請人身陷囹圄,無法返家共享天倫,身體、精神受重大損失,故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原請求每日5,000元計算,於本院改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甲○○因妨害投票罪案件,於95年1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法將其逮捕,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犯行之辯解與另一被告 張桔祥 供述完全相同,認有曲意維護共犯 林惠就 、 楊英足 等人,又有共犯 李嘉芳 經傳喚未到待查,認與李嘉芳、楊英足有勾串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聲請羈押獲准。惟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其雖有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之事實,惟並未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投開票所投票,與(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間,且雖涉及其辯解可採與否,惟未到證人之供述與其行為不生影響,故以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並駁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其後該案經以95年度選偵字第20、28、34、36、44、45號提起公訴,且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受羈押日數計為23日。又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羈押當時雖無工作,其因妨害投票罪被羈押對其聲譽之損害,及羈押之期間,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9萬2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