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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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8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寒股
98年度偵字第13400號被告乙○○○
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3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四平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同平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平巷由崇德十路往雷中街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擬穿越該路口,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發生碰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疑左膝內側側韌帶及外側側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開車走松竹路,走在內線,看綠燈直走,當天下雨速度沒有很快,突然伊看到機車從右邊滑過來,對方滑倒,伊趕緊踩煞車,下車關心對方,伊車子沒有傷到,沒有撞到對方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高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引擎蓋上有擦痕、右前保險桿有刮擦痕,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護板有破損,勘認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實有碰撞之情事。復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出現,未幾,頭部從畫面消失,接著腳、手朝上再落地,告訴人之手提袋亦向上彈起後再落地,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應係被告遭撞擊後,身體向上彈起之後再落地,此與被告所辯之未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滑倒等情相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㈢另本案經被告自行聲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推算
2車碰撞之時間,松竹路口應係紅燈,則乙○○○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聲請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前意見,有臺灣省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資佐證。另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松竹路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於肇事後,似不時面露微笑,不僅未協助救護,反急著撿拾告訴人之手提袋等散落物,並牽起告訴人之機車,破壞車禍現場,其行止顯然可議,請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期,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嘉蔭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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