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在其右前側同向直行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面及胸壁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肇事現場,即託路人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不能諉稱不知。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況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及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而無障礙物,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前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中市行字第0九八五四0一一九一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看法,被告過失,益見明顯。又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務員發覺前,即託路人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且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表示願以新台幣八萬五千元(下同)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執意需五十萬元金額始同意和解,致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已顯現其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犯之罪又屬過失犯,被告犯後因雙方和解金額歧異致未能和解,亦如前述,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害賠償金額應由法院作合理之判斷,以資獲得補償;且查被告現就讀於私立朝陽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此亦經被告當庭提出其學生證,核閱無誤。本院認被告受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述各情,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