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呂國成 事發當時未在現場,其證詞可信度猶待查證,原裁定逕為採信實難甘服;又抗告人事發當時意識清醒,卷附之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恐有誤植,本案承辦人員於事發當時係基於如何原因,不立即採取呼氣酒測,卻於事發多時後始委託醫院進行抽血檢測,諸此疑慮均有待查證,然原審逕採信上開檢驗報告,復未說明可採之理由,洵有違法之處,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取締員警呂國成雖未親至現場即時對抗告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已於原審到庭結證陳述舉發之過程,其委託醫院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既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之規定,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得作為判定駕駛人是否為酒後駕車之依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九線315.9公里處,因車禍肇事,經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已逾法定標準乙節,既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對於抗告人異議意旨亦逐一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漫言否認檢驗報告之數值,又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採憑,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