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張秋菊 相對人松泰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珍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聲字第338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法條所稱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內)者,自無另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亦於同年8月26日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已於98年11月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15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因之,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