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簡枝才 相對人 簡羅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年度訴訟第55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枝才(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前患有輕度視障及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訴訟能力有欠缺,為能確保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明「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足證相對人現確已呈現失智狀態,雖尚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然事實上確有無訴訟能力情事。是本院認為保障其為訴訟之權利,有依首揭法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衡情應可充分於系爭訴訟程序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一併指定聲請人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