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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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炎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炎松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裁決書誤載為「懷德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0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在「萬板停車場」內搬運物品,有2位警員要伊出示證件,並發覺伊有一點酒味要求酒測,惟伊係在私人停車場內,而不是在公路或馬路上騎車,因天氣很冷下雨才喝點酒暖身,詎遭警在該停車場舉發酒後駕車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製單舉發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之際,即為斯時駕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執勤員警發現,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仍持續行駛進入懷德街停車場內始停車接受警方盤檢等情,亦據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處屬實,並有該分局101年1月12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0458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行進示意圖、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足憑,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甚且將舉發過程錄音存證,可見對本件舉發係慎重為之,是其所為書面陳述應堪採信。再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中曾向警方表示其在家飲酒後,因為就在附近,想說摩托車騎一下反正很近,才會到停車場搬貨等語,益徵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則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是以,受處分人既於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即為警發現,嗣經警尾隨追截至懷德街停車場內始將之攔停,故上開停車場僅係受處分人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從而,受處分人聲請傳喚該停車場之管理員到庭作證及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本件違規地點係「新北市○○區○○○街○○○巷』」,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區○○○路』」,容有違誤;又受處分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吊扣其違規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略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之規定,未臻相符,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尚難認為適法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等語。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在家中喝酒,休息一段時間後到停車場搬貨,又走去附近超商買酒暖身,警員查看時,伊在自租停車場,機車沒有發動,警員說有攔伊車,兩位警員一人一台機車會攔不到伊嗎?總之,伊是在私人自租停車場,不在馬路上,不應該如此對待,吊扣駕照一年,伊如何賺錢養家,請法官從寬量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茲查,本件受處分人吳炎松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1月12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0458號函已敘明:「舉發員警於100年12月23日03時24分許,在板橋市○○街○○○巷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時,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行進間搖晃不定,未保持穩定狀態,經警揮手與按鳴喇叭並開啟警示燈示意駕駛停車受檢,惟駕駛人仍持續行駛至懷德街停車場內始停車接受警方盤檢,本案員警於攔停後見駕駛有明顯酒後駕車情事,而請渠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舉發過程錄音存證,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該函亦附有載明上開意旨之舉發員警 顏裕倉 所具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舉發過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參諸舉發員警顏裕倉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舉發員警顏裕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道理,況再觀諸錄音譯文內容,受處分人於舉發過程中曾向警方表示:「我不是故意的,因為就在附近,想說要搬貨,所以才..」、「我是想說摩托車騎一下反正很近,一下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基此,受處分人所辯其未於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乙節,顯難採信。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在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不相符合,因而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100月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3、87條條文,並刪除第88、89、90-2條條文,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上開公布之條文修正、刪除,迄今仍未施行,故本院仍得就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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