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条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条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条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鄭条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等共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檢察官聲請書之宣告刑欄共7罪,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另詳本院卷第12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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