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誌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誌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誌烜」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902號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渝濘 (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末行「鼻子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胡誌烜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發生碰撞」之記載後補充「( 林泯輝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胡誌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過失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80號被告胡誌烜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誌烜於民國100年6月1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02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機車堤外便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機車堤外便道(城林橋下往三峽方向,路燈桿08623號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車輛應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不慎與○○○區○○路機車堤外便道往三峽方向行駛由林泯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泯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併髕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腕、左手腕、右膝擦傷、右胸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泯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誌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機車載女友黃渝濘在環河路堤外便道三峽往板橋的方向行駛,在過彎時,後面有二台機車,好像一直要超伊的車,擦撞到伊的右手手把,伊就摔到對向車道,伊重心不穩時已經煞車,林泯輝沒有注意車前狀況,還是撞上伊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泯輝指訴綦詳,又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甚明。職是,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再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5248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26張附卷可稽。復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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