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㨗
黃彥霖潘志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㨗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顏英林 發生爭執,被告黃俊㨗竟夥同其兄黃彥霖及其友人潘志剛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揮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顏英林,致顏英林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瘀傷、頸部挫傷及右眼鈍傷併右眼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黃俊㨗、黃彥霖及潘志剛3人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顏英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