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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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致榮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錢致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錢致榮係以茶農為業,需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8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南往北往鹿谷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沿路邊白色標線行走欲倒廚餘之行人 張方疆 ,致張方疆傷重送醫,延至100年1月26日16時30分,因敗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發肺炎後不治死亡。嗣錢致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即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張方疆之配偶張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錢致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方疆之子 張進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害人張方疆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敗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發肺炎後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駕車時本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上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車禍肇事使被害人張方疆因敗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發肺炎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方疆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錢致榮係以茶農為業,需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張方疆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停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邱豊昇 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於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使被害人張方疆死亡,然肇事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程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暨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程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